在大雾天,周某驾车驶上高速公路发生车祸死亡。家属认为是高速公路经营者在已经封路的情况下违规放行导致了事故发生;而高速公路经营者认为当时没有封路,是车主车速过快才发生事故。日前,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上午9时34分,周某驾车从济青高速潍坊西站入口处进入行驶。当日,山东省气象台于上午9时发布大雾橙色预警信号,潍坊城区出现大雾灾害性天气,能见度仅200米。上午11时,周某沿济青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700m处,因雾天车速快,遇情况刹车不及碰撞护栏后又弹出,与前方发生事故在此停放的一辆大货车碰撞,致使周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周某的家属将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济青潍坊管理处告上法庭。他们认为,被告对周某的车辆违规放行。原告提供了事发当日多家媒体的报道,证实济青高速当日全线封闭;褂幸幻路⒌比毡桓娣街蛋嗳嗽钡闹ぱ,证实周某当日9时34分上路时是封路时间。并且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当天车辆上路情况的光盘显示,从上午9时11分至11时35分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共有包括周某车辆在内的5辆车上路,这不符合常理,从反面证实了当天上午是封路的。
被告辩称,其不具备交通管制的权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高速公路实行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的行政权力。对此,被告提供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滩坊大队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2月14日,高速公路潍坊交警大队未曾下达过封路指令!
原告同时将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原告认为,当日济南出口处东侧已发生70多辆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路已堵塞长达3公里多。在此情况下,被告未采取任何通知、警示及防护措施,致使周某在不知前方公路不能行进的情况下,发生碰撞事故死亡。对此,被告辩称,被告在周某的车辆驶入潍坊西站的时候已经有了雾天提示。而周某在当时雾天能见度仅为200米左右的情况下,驾车时速高达110公里,事故是由周某违章驾驶引发,与前方的交通事故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提供了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未下达封路指令的证据,而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主要为传媒报道及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而,原告诉讼主张不成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判决不服,已上诉到潍坊中院,该案二审即将开庭审理。 (记者 高园)